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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內買主(乙)向國內貿易商(甲)訂貨,甲復轉向國外供應商(丙)訂貨,貨物直接由乙報關進口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其營業稅的課徵,過去法令規定,若甲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非屬甲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所收取之佣金收入,按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的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的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甲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屬甲銷售貨物的行為,甲應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報繳營業稅。





此時,乙因同一進貨交易將取得二項進項憑證,並繳二次營業稅,雖均可扣抵銷項稅額或就溢付之稅額申請專案退稅,但在乙為兼營營業人的情況下,其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有發生重複計算減除之虞。





有鑑於此,財政部乃重行發布解釋,規定自97年10月29日起,甲應按其收取轉付的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開立以丙為抬頭的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不再區分甲是否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而有不同處置,並規定舊函令自新函令發布日起廢止。





以上三角貿易的貿易商甲在以收取轉付的差額課徵營業稅時,其統一發票開立時點,基於買主係在國內並無取得外匯入申報適用零稅率問題,且依營業稅法有關提供居間勞務的營業人應按「約定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開立銷售憑證規定,似可參照現行四角貿易解釋,甲至遲應於收到國外供應商丙出貨單據之日起三日內開立。





此外,前開貿易商甲於新函令發布前已依舊函令處理之交易,在新函令發布後,甲究應適用新函令並修正已依舊函令處理之部分,或繼續依舊函令處理至交易完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有關:「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似宜繼續依舊函令處理至交易完結,以維法令適用之安定性及一致性。





新的課稅規範,已消除國內買主乙的重複課稅問題。然而,如乙係位在保稅區的營業人,因所購貨物依營業稅法第5條規定,非屬進口貨物之範圍,並無進口貨物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的營業稅課徵範圍併存疑慮。則國內貿易商甲於適用新函令的結果,其國外供應商丙取得之進項稅額因不能申報扣抵,可能反發生丙之稅負負擔加重,或侵蝕甲之獲利之不合理現象。此時,是否宜認屬甲銷售貨物的行為?且銷售的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其銷售額可適用零稅率?均有待財政部進一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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