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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故前以子女為被保險及受益人



當長者生病住院時,家人才發現一旦不測,其名下財產幾近半數要繳納遺產稅。此時,慌慌張張到處請教節稅方法,卻未加深思熟慮全盤考量,不論該少繳稅的方式是正當的節稅或受爭議的避稅,甚至不正當的逃稅,皆有人採行。然而,此等做法若是受爭議的避稅或逃稅方式,則往往後悔不如不規劃。因為不但沒有節稅,反而要賠上一筆罰鍰,茲摘錄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納稅義務人須依「實質課稅原則」,繳納稅捐及裁處一倍罰鍰案例供參酌。



案例:



原告等之父生前多次分別為其子女等人,向某人壽公司投保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六張保單計保險費1,200萬元亡。因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保險費1,200萬元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的課稅範圍,因而未列報遺產課稅。



但國稅局卻認為,該系爭保險契約種類,係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而具資本性、儲蓄性,按保險法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權利,為具現金價值的有價證券,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原告等漏未申報該項遺產,除補徵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訴訟案後,認為原告的被繼承人,投保原始動機,顯係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投保之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1,200萬元,迨其亡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43號判決及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認為「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而原告的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仍為繼承人。因此,雖不認同國稅局核稅理由,但卻同意國稅局對原告等補徵稅額及就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做法。



依上述判決,可提供欲從事租稅規劃者省思,雖納稅義務人有權利自由安排所得及財產,以達到減少租稅負擔目的。但是,若僅為減少租稅負擔而選擇脫離常規法律安排,而事實上並未變動其對財產支配或受益權,則將有可能面臨稅捐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補徵稅捐加處罰鍰命運,得不償失。







【2005/01/0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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