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各行各業面臨景氣寒冬,體質好的企業進行節流措施,勉強可以度過難關,體質差的企業就面臨資金周轉及繼續經營能力的考驗,而有歇業、倒閉的情形發生。不論何者,都有應收帳款無法如期收回,甚至債務人逃匿或公司倒閉,致無從行使催收的情形。





究竟稅法對呆帳損失的認定相關規定為何?正確處理方式可以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為度過景氣寒冬盡一份力。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對提列呆帳損失的相關規定,已有相當詳細的介紹,會計及稅務處理方式明確,惟實務上仍常見下列錯誤:





錯誤一:由律師、會計師見證協議視為「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債權雖然因和解而減少,查核準則對和解的認定,係「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所以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發生呆帳損失,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的證明文件、法院公證的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取具法院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錯誤二:將支付命令視同債權憑證,於取得支付命令年度即予沖銷呆帳。支付命令不同於債權憑證,如欲於當年度沖銷呆帳,應於參與強制執行後,就未獲分配或分配不足額部分聲請債權憑證,憑以沖銷備抵呆帳。





錯誤三:積欠債務的營利事業,其負責人逃匿即視為實際呆帳發生。查核準則規定,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的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倒閉係指營利事業,逃匿則指自然人,公司負責人逃匿,若公司未倒閉,仍未符合沖銷備抵呆帳的條件。





錯誤四: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在備抵呆帳法定限額內,自行帳外調整加計呆帳損失。依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依法得提列的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登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是故,仍應以帳載提列的呆帳損失,在不超過備抵呆帳法定限額內,始可認列。





錯誤五:債權部分受償還時,計算「債權逾兩年」的始點,以最後獲償之日起重新起算。查核準則對「債權逾兩年」的認定,係指債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所以不論債權經催收後,是否收取部分本金或利息,債權逾兩年的計算都以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加上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始可認列為呆帳損失。





亦即營利事業的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判斷符合認列的年度,憑以申報核認,以確保公司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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