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納稅人若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達到規避稅負的目的,國稅局應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課稅款,否則不符公平課稅原則。


 台北市國稅局針對一對謝氏父子間,假藉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避稅的異常交易模式,以實質課稅原則,追繳贈與稅款153萬元。


 當事人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但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以上訴無理由,裁定上訴駁回。謝姓當事人敗訴確定,應繳納的與稅款153萬元,一毛錢也跑不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民國96年6月12日謝國榆之父謝瑞麟,生前與他合謀,以公告現值1,084萬956元,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購買謝國榆名下台北縣中和市一塊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在96年6月26日經合作金庫帳戶支付1,084萬956元給其子謝國榆。


 事後國稅局查獲認為,謝瑞麟涉有假借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的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與子女,實際涉及財產贈與情事。國稅局因此就實質贈與移轉的現金,課徵贈與稅,核定謝瑞麟96年度贈與總額1,084萬956元,而謝國榆為被繼承人謝瑞麟贈與稅代繳義務人,應納稅額153萬358元。


 法院認為,謝氏父子是有目的的租稅規避行為,這種避稅的模式,是藉由謝國榆與其父謝瑞麟間成立買賣該筆公設地契約的法律形成,意圖使謝瑞麟的銀行存款流向謝國榆,而不被課徵贈與稅及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同時,因公設地免徵遺產稅,謝瑞麟的遺產淨額也不致因土地的增加而相對增多,環環相扣結果,謝氏父子意圖達成避稅目的,十分明確。


 這種避稅方式,讓謝瑞麟不但無法透過該交易相對增加其應稅總財產,反因此減少其應稅總財產,就贈與稅制觀點,顯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銀行存款)與謝國榆(即減少應稅總財產)的經濟效果並無不同。


 判決書指出,審視此種異常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實際上所帶來的租稅規避效果,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的相同經濟利益,如未能課以相同的租稅,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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