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第 1 條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
第 2 條 |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 |
第 3 條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
第 3 - 1 條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
第 3 - 2 條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
第 4 條 |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 |
第 5 條 |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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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 1 條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
第 5 - 2 條 |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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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 |
第 7 條 |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 |
第 8 條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9 條 |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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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 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 |
第 10-1 條 |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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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條 |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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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 |
第 12 條 |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
第 12-1條 | 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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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 | |
第 14 條 |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 |
第 15 條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 |
第 16 條 |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備註: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依財政部9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40號公告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 |
第 16 - 1 條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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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一十一萬元計算。 | |
第 17-1條 |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 ,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 |
第 18 條 |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 |
第 20 條 |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 |
第 20 - 1 條 |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 |
第 21 條 |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 |
第 22 條 |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
第 一 節 申報與繳納 | ||
第 23 條 |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 |
第 24 條 |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
第 24 - 1 條 |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 25 條 |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 |
第 26 條 |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
第 27 條 | (刪除) | |
第 28 條 |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 |
第 29 條 |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 |
第 30 條 |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 |
第 31 條 | (刪除) | |
第 32 條 | (刪除) | |
第 33 條 |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 |
第 二 節 行政救濟 | ||
第 34 條 | (刪除) | |
第 35 條 | (刪除) | |
第 36 條 | (刪除) | |
第 37 條 |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 |
第 38 條 | (刪除) | |
第 39 條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 |
第 40 條 |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 |
第 41 條 |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 |
第 41- 1 條 |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 |
第 42 條 |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
第 43 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
第 44 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 45 條 |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 46 條 |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第 47 條 |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第 48 條 |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
第 49 條 | (刪除) |
第 50 條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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