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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明令,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已列為費用者,事後因拋棄或逾時未支付,應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
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財政部在96年9月11日以行政命令規定,企業自97年1月1日起,可將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
財政部昨(11)日表示,已將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費用的企業,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以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
財政部並補充規定,企業將逾期或拋棄的員工分紅、董監酬勞等列入其他收入後,若發生再給付情形時,仍可就其實際給付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費用扣減營利事業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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