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義購買農地,日後所購入的農地經徵收取得的抵價地或補償費,財政部指出,不適用免稅優惠,納稅人需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按其他所得繳稅,漏報者不但要補稅,還會被加處罰鍰。


財政部這項見解,已獲高等行政法院支持。民間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者,與他人合購或直接用第三人名義購入的農地,縱使因徵收取回出資部分的「補償費」或「抵價地」,稅捐機關採取課稅做法,選擇提出行政救濟爭取免稅權益者,結果恐怕會敗訴。


財政部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有判決支持財政部的做法。納稅人甲與友人乙等18人在民國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兩筆農業用地。因甲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暫時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的朋友乙名下。兩筆土地在民國78年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乙因此獲配五筆抵價地。


甲於是要求依出資比例,在90年間自乙取得部分抵價地所有權,但被國稅局依抵價地移轉登記時的公告現值,核定甲有所得。甲因無法提示當年與乙合購農地的成本相關資料,國稅局直接以當年購入土地時的公告現值,做為甲的購入成本,核定甲90年度其他所得53萬元、並處漏稅罰鍰1萬元。


甲不服並主張自乙所取得的抵價地,屬當年合購農地的部分徵收利益,其性質與土地徵收補償費相同,符合稅法規定享有免稅。


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仍敗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或變更,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已為所有權登記的土地,土地徵收對象自然是土地,而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的補償對象則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屬土地徵收對價,其免稅優惠亦僅限土地所有權人。


判決指出,甲自乙取得的抵價地,屬於行使返還出資購買農地的債權請求權,性質為債權實現。且甲取回的抵價地價值高於當年購買農地的出資額,其取回抵價地獲取的利益,不符合免稅要件。


【2007/12/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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