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公司因違法侵害外國企業所有的專利權或商標權,因而給付其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公司應在給付時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舉例,甲為A公司負責人,A公司98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B公司和解金,依調停協議書記載,和解金是為了填補國外B公司所失利益,A公司若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就會被國稅局補稅並加處違反扣繳義務罰鍰。




財政部並援用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的利益,均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財政部說,所謂所受損害,是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指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損害。




財政部表示,不管是積極或消極損害,所失利益賠償,實質具有替代預期利益取得的性質,等同取得新財產的利益,即應課徵所得稅。




以前例A公司因為違約行為,導致妨害B公司依已定計畫取得新財產的預期利益,屬於民法規定所失利益範圍,A公司給國外B公司損害賠償金時,即應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提醒納稅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的損害賠償,其中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具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但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和解金時,應特別注意相關扣繳規定,以免受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NS5168 的頭像
    NS5168

    未來、你,好─═◤志豪★═─ 穩健創富永恆★.-*;`.﹒。

    NS516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