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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3年底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公布實施以來,營利事業已經歷兩次營所稅申報。國稅局也於今年3、4月針對94年營所稅申報書中勾選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卻未備妥之營利事業發函,要求其說明其未遵行法令之原因,更於6月以後展開稽查,要求公司交付移轉訂價報告。凡此種種,皆昭示國稅局貫澈法令之決心。


為協助營利事業準備移轉訂價報告,以符合法令要求,善盡納稅義務,本所將推出系列文章,探討(1)國稅局移轉訂價查核方向;(2)如何在年終前確認報告編製要素均已蒐集完畢;(3)移轉訂價報告及替代文據之編製及門檻;(4)如何因應移轉訂價稅務調查等主題。


國稅局選案重點


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40920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選案查核要點,營利事業若為跨國企業、關係企業設於免稅天堂、與享有租稅優惠之關係企業往來金額較大、本身毛利率或營業淨利低於同業、長期虧損者、或全球集團企業總利潤為正數,而國內營利事業卻申報虧損等情形均屬查核之重點。


國稅局查核重點


今年初國稅局因不同意某美商影音業者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所述其支付母公司權利金交易之安排,要求其調增所得額達千萬元。該案為國稅局首宗查緝案件,癥結即在國稅局不認可其移轉訂價報告所列可比較對象具可比較性所致。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9條之規定,可比較對象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適用性愈高。不過『可比較程度』頗為主觀,營利事業選擇可比較對象時,應小心謹慎並考慮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契約條款及經濟情況之差異。若過度著墨操作公司之受控交易結果使其落於合理區間內,而忽略受控交易本身之合理性或所選可比較對象之實質可比較性,將會使公司暴露在稅務風險下。由上述之案例可知,以可比較利潤法評估受控交易時之合理性時,仍須盡力找出執行功 能、產品或服務與受測個體相似之樣本,才不會被國稅局認為樣本不具可比較性。


【2007/11/2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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